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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建敏,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由于被告在建房施工期间将污水排在原告院内,因原告劝阻引起争执,被告遂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因原告处事不冷静,先堵被告的排水口引起纠纷;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1、公安卷关于万某某、汪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吵骂,被告用铁锨殴打原告。

2、嵩县公安局嵩公(田)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3、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嵩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不服提出复议,嵩县人民政府审理后维持嵩县公安局嵩公(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嵩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后,被告又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不在现场,证言属伪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都是错误决定。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医疗费用等费用。

1、嵩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当天在田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75.56元的事实。

2、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证明原告伤后当天从田湖镇中心卫生院转嵩县人民医院住院89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共花医疗费9961.97元。

3、嵩县公安局公(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嵩县公安局公(嵩)鉴(法医)字(2009)X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头部所受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轻微伤。

4、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20日和2009年7月3日分别在嵩县人民医院和田湖村卫生所的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田湖村卫生所及嵩县人民医院门诊的用药费用计1452.7元。

6、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嵩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到洛阳市进行伤情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101元。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出院证、住院证和鉴定书中的伤情不相符;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中部分药物明显不是治疗外伤的;出院后在村卫生所的单据不能作为报销依据,嵩县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单据没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说明不了用药与损伤有关;交通费用不真实,用途不具体明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法庭调取本院行政庭庭审笔录中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系自己跌倒。

原告对三个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在行政审判中没有被采纳;三个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指控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并提供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关于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被告虽对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在嵩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因未提供诊断证明或相关病例材料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鉴定所实际花费的交通费应当赔偿,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1101元过高,同时不能充分说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适当考虑以2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下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伤后先后在田湖镇中心卫生院和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x.5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5月25日,嵩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嵩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被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维持嵩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排水等相邻关系矛盾,但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保持理智和克制,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为琐事发生吵骂并引发伤害事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在纠纷发生中均有过错。被告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3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元/365天×89天=3323.72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89天=3323.72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1780元、护理费2670元,应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天×3.5元/天=311.5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x.03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x.32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350元,原告闫某某承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志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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