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凌某某(又名凌某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被告凌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凌某朋(男,现年18岁),凌某朋(男,现年5岁),凌某飞(女,现年15岁),被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长期外居,对家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及双方和其子女的户籍登记卡。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以上原告方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凌某朋,199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凌某飞,X年X月X日生次子凌某朋。2007年2月,被告外出不归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达二年余,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在家中抚养子女,赡养婆母。
另查明:现家中有上房5间,由原告及其子女和婆母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达近三年,夫妻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三人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其诉求亦应予以支持,但长子凌某朋现已年满18周某,属成年人其生活应自理,长女凌某飞,次子凌某朋未满18周某,可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应按有关规定双方承担。原告要求其共同财产归己所有,因其婆母亦在家中居住,其房屋暂由原告及其子女和其婆母共同居住使用。双方以后如有争执,可另行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又名凌某杰)离婚,本判决生效后双方脱离夫妻关系。
二、婚生长子凌某朋现已年满18周某,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随父随母生活可自行选择。长女凌某飞,次子凌某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每人260元,两人共520元。具体给付时间为:自2010年2月10日起每月按时给付直至凌某飞,凌某朋年满18周某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屋、生产、生活用具,暂不分割。原、被告双方若有争执,可另行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胡西旺
审判员姜留范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继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