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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吕某某诉被告正阳县公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吕某某诉被告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台推土机被被告租赁,口头约定原告的推土机给被告施工,被告除支付租赁费外,机器的加油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共垫付加油款x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承修正阳县X乡政府东二公里处往南至李村小学门口乡X路时,因施工需要,租赁二原告所有的推土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除支付推土机租赁费外,还应承担推土机所用的油料。施工中,二原告的推土机加油款由二原告垫付,共计x元。后二原告找被告追要二原告已垫付的x元加油款,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新阮店路机械加油款壹万贰仟元整。”二原告持此欠条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并与原告口头约定除支付租赁费外,还要承担机械所需的油料。该合同虽然是口头约定,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视为合法有效。二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并垫付油料款,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完全按合同履行其负担油料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已垫付的油料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正阳县X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垫付的油料款x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凌飞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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