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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大开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原审原告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林木收益分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丁再强,湖南正清(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1017。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大开村X组)因与原审原告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林木收益分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湘怀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怀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屹出席法庭。申诉人大开村X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丁再强,被申诉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申诉人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3日,一审原告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起诉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1983年、1985年,原告在三秋乡X村境内的官岔山场营造了30余亩杉树林。2007年下半年,大开村X组未经原告方同意,私自将原告方所营造的官岔(被告称官叉)山场30余亩的杉树林出售给木材老板吴某良等人砍伐经营。现林木已全部砍伐并加工成木材。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均遭拒绝,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私自出售的官岔山场林木收益的百分之七十即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大开村X组辩称:官岔山场的林木是被告方自己造的,原告方没有造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1983年、1985年原告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丙及原告吴某乙的父亲吴某清(已故)在本县X乡X村境内的官岔山及坳上镇X组境内的官岔山营造了30亩杉树林。2007年下半年,被告大开村X组将原告所营造的官岔山场30亩杉树林出售,所得款项没有按比例分成给原告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另查明,该山场的30亩杉树林经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可采伐木材294立方米。该杉元木2007年市场行情价格为每立方米600元。造林比例分成为集体得3成,造林者个人得7成。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吴某良、莫金海出资购买的烂头冲官岔山30亩杉树林是谁营造的。原告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向法院提供的造林承包证、三锹乡林业工作站、三锹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林业局造林验收档案卡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某良、莫金海出资购买的烂头冲官岔山30亩杉树林为原告所营造。被告大开村X组虽然提供了2005年7月19日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及林权、林木、林地登记表及附图、吴某良的林权证及林权、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但这二份证明只能证明烂头冲官岔山的30亩林地所有权为大开村X组,林木所有权人为吴某良、莫金海。烂头冲官岔山的30亩杉树林并不是吴某良、莫金海所营造,而是吴某良、莫金海出资购买了烂头冲官岔山的30亩杉树林后才取得了该林木的所有权,该二份证明不能证明烂头冲官岔山的30亩杉树林为大开村X组所营造。根据1983年9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造林承包证及当时的林业政策,造林的比例分成为集体得3成,造林者个人得7成。原告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要求被告大开村X组返还出售的烂头冲官岔山30亩林木收益的7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过高,只应返还x元(294立方米×600元×70%)。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大开村X组辩称烂头冲官岔山的30亩杉树林是其营造的,无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x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原告负担866.40元,被告负担2769.60元。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靖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的判决,请依法再审。理由如下:

1、法院认定“烂头冲官岔山30亩杉树林为原告所营造,并据此取得70%的收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法院据此判决的四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1)该县人民政府造林承包证证明的是吴某丙于1983年与三锹乡南山大队签订协议在官岔山造林1.9亩的情况,该承包证证实的情况与争议山场完全不是同一事实,其面积1.9亩与争议的30亩山林不同,四至不同,签订协议的对象是南山大队而不是大开村,造林的年度是1983年而不是1986年;(2)该县X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的是吴某清于1986年在官岔山场营造速生丰产林贰佰壹拾伍点伍亩的情况,不能证明争议的30亩林木由谁营造;(3)三锹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的是吴某清、吴某甲于1985年至1986年在三锹乡X村造林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归属于坳上镇X组的30亩山林是他们营造的;(4)靖州县林业局造林验收档案卡片二张,一张证明的是吴某丙于1983年与三锹乡南山大队协议在官岔山造林1.9亩的情况,该验收档案卡片证实的情况与其提供的承包证的情况是一致的,完全与本案争议的山林无关,另一张验收档案卡片证明的是吴某清于1983年在三锹乡X村造林3.4亩的情况,时间、地点、面积、山林所属大队均与本案争议林木不一致。

其次,即使争议林木确系吴某清、吴某甲所营造,在2005年5月30日该县林地林权管理办核实争议林地林权时,吴某甲作为参与现场核实人已在现场核实表上签字,应视为其当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并放弃了权利,吴某甲等人于2008年5月才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2、法院对争议山林价格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应依法由价格认证部门出具价值鉴定。法院仅凭几个木材加工厂的证明材料即对争议林木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再审过程中大开村X组称: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居然还拿出两份证据要求申诉人的代理人质证,程序违法;被申诉人吴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三秋乡X村境内造林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坳上镇X组的30亩林木属其所造,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持有争议林地林木的林权证书,2005年5月30日林业部门核实争议林地林权时,被申诉人吴某甲到场并签字证实了该30亩林地所有权归申诉人,该30亩林木所有权已由申诉人出售给木材商莫金海所有;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林木所有权,应经过行政确权程序,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直接立案受理。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申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林权证不能证明林木是谁造的,吴某甲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到场签字的。请求依法驳回抗诉。

本院再审查明:1983年春季吴某丙在原靖县三秋公社南山大队第二生产队官岔山场内营造了1.9亩杉树林,1985年冬季吴某甲与其兄吴某清(2002年去世,吴某乙之父)在官岔山场内共同营造了速生丰产林215.5亩。该县X镇X组的烂头冲坛木山官叉30亩林地地处官岔山场范围内,与吴某甲的自留山交界。吴某甲兄弟当时未与大开村X组签订过造林承包合同及林木收益分成协议。2005年5月30日,大开村X组将官叉30亩杉林卖给木材商莫金海,重新对该片山林进行确权登记时,吴某甲参与了现场核实,并作为见证人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名按了手摸,对该片林木未提出过权利主张和权属异议。2007年下半年,莫金海对该片林木进行了砍伐。吴某甲等人于2008年5月诉至人民法院,认为该30亩林木由其所造,要求按林木收益70%提成x元。

据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造承证字(83)№x《造林承包证》、吴某丙《造林验收档案卡片》,证明了吴某丙1983年在该县X乡X组官岔山场造林1.9亩的事实;

2、三锹乡林业站、三锹乡X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吴某清、吴某甲1985年至1986年在该县X乡X组官岔山场内营造215.5亩速生丰产林的事实;

3、《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明了2005年5月30日林业部门核实林地林权时,吴某甲(洁)到现场核实,并签字认可灿头冲坛木山官叉30亩林地所有权登记给大开村X组、林权登记给莫金海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吴某甲等人依据“林木谁造谁有”的政策规定,向申诉人大开村X组提出了林木收益分成的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大开村X组提出灿头冲坛木山官叉30亩林地归本组所有,林木系本组所造,林木收益不应给他人提成;被申诉人吴某甲等人主张林地虽归大开村X组所有,但林木是自己所造,林权当然归己,应按林木收益的70%提成。本案实为林木所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林木是原告吴某甲等人所营造,并据此判决吴某甲等人按林木收益的70%提成x元,事实上代替人民政府对有争议的林木所有权进行了确权处理,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靖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申诉人吴某甲、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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