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西阿布子(又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X组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阿布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西阿布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阿西阿布子在位于眉山市X组出租房内以每0.1克6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严某、熊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阿西阿布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阿西阿布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西阿布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熊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阿西阿布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阿布子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西阿布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阿西阿布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阿西阿布子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其犯罪事实、性某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西阿布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