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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邓某共给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四张,共计x元。2009年3月5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乙现金贰万元正x元。用到6月初还清,每月先付利息400元借款人邓某2009年3月X号”。2009年4月1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乙现金贰万元正x元。此钱必须在6月初还清,每月先付利息400元借款人邓某2009年4月X号”。2009年5月16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乙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元。此钱保证在6月份还清,否则赔偿损失5000元,如6月份还清须付利息500元借款人邓某2009.5.X号”。2009年8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乙现金5000元正。此钱必须在10月还清,每月付利息100元借款人邓某2009.8.1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称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要帐遭拒绝,服毒自杀未果,在获嘉县中医院治疗,后被告到现场。2010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收到邓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收款人张某乙2010年4、X号注去年拿邓某的四张某乙款自动作废。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说钱在车上,等写好条后给钱,被告拿到条后又说没钱,未还钱。被告称原告拿我写的四张某乙条都是虚构的,原告写过证明条后并没有给他x元现金。2010年5月6日原告曾到获嘉县X区要账未果,割腕自杀,被民警送到获嘉县中医院治疗。另查,被告邓某在获嘉县X区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2009年3月5日借款x元,从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9月16日,计算18个月每月400元利息共计利息7200元;2009年4月1日借款x元,从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16日,计算17个月每月400元利息共计利息6800元;2009年8月10日借款5000元,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16日,计算13个月每月100元利息共计利息1300元;2009年5月16日借款x元,按借款时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000元,利息500元。以上共计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损失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因焦作市X村工地欠其工程款,为让原告协助其要工程款,2009年12月份同一天被告给原告虚构四张某乙条,目的是去北京上访。另查明,2010年3月份原、被告曾一块儿去北京上访。原告主张某乙张某乙条的书写时间分别是欠条注明的时间。就原告提供的四张某乙条的书写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原审法院告知负有举证义务的被告可以通过鉴定完成举证责任,并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但2011年8月1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明确以无钱交纳鉴定费为由放弃鉴定。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被告主张某乙四张某乙条是虚假的,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并未认可被告所打的借条是假的,及被告不欠原告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2010年4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载明:“收到邓某x元,去年拿邓某的四张某乙条作废”。但原告出具过该条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现金x元,故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四张某乙条作废。同时,被告主张某乙四张某乙条书写时间为同一时间,又放弃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条出具后2010年5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另被告主张某乙原告出具欠条是让原告协助其去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主张某乙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某乙息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损失,因原、被告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就原告主张某乙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1707元。

邓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焦作市X区杨永军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为了方便索要工程款,上诉人就于2009年腊月下旬的一天和被上诉人商议,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借条,由被上诉人顶替上诉人的哥哥向杨永军要账。被上诉人向意后,上诉人就在当天给被上诉人打了四张某乙条(共计x元)。打好借条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块儿去焦作马村区法院,年后又去北京上访,但回来后被上诉人没有将这四张某乙假借条交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所谓的四张某乙条是上诉人为了索要工程款和上访,要求被上诉人帮忙而写的,四张某乙条是虚假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借取被上诉人x元,并出具了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证明,上诉人对于借款证明系其书写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案涉借款证明系为了其他目的而出具的虚假借款证明,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对借款证明的虚假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本案的借款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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