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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344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元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和5月,原告将其货运汽车(主车豫x、挂车豫x)的主、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均在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种情形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责情形。同年12月5日,司机驾驶该车行至盐徐高速下行109K+800M处时,车辆失控撞毁护栏冲入路沟中,造成车辆、路产损坏、车上人员受伤,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6000元、吊装费3450元、路产赔偿25655元,车上人员医疗、误工等费用18818.59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后被告确认车损为119520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车司机属疲劳打瞌睡导致车辆失控,负事故全某责任。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司机疲劳驾驶,除交强险外拒赔。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某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认为司机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司机是否知晓过度疲劳驾车违法,并不能替代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办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疲劳打瞌睡,并未认定司机过度疲劳驾驶。因此,被告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事故损失19344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被告财险博爱支公司负担。

博爱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驾驶人员疲劳打瞌睡,并非过度疲劳驾驶,与道路交通安全某第22条的规定不相符合。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是过度疲劳驾驶,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也已盖章。2、双方之间除了交强险关系之外,分别还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三份商业保险合同均约定有免责事由。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未明确约定免责条款,也未作明确说明,上诉人应按条款履行义务;2、我公司司机未疲劳驾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很清楚,当时驾驶不到两个小时,不存在疲劳驾驶。应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93443.59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博爱支公司辩论意见与上诉状相同;博爱运输有限公司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是本案事实,故博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博爱支公司称该车司机疲劳驾驶,属于免责情形,但其提供不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确实证据,故本院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某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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