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弟),男。
原告谢某因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李某甲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谢某;2010年10月谢某曾向雁峰区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从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本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实原告曾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甲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谢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元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祥。李某甲系轻微智力残疾人,婚后因谢某对李某甲的一些过激举动不满,双方矛盾逐步升级。2010年3月,谢某离家外出郴州打工。2010年10月,谢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5日,谢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谢某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