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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64岁。

被告李某某,男,64岁。

被告吴某某,女,61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海、向明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战友关系。2008年8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借款后,2009年1月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被告吴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对此债务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给原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战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款当天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谢某某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谢某某遂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款也应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现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人民陪审员向明菊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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