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04年12月在中国银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66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8月在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8,192.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10月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2,382.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12月以栾某某的名义在上海银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22,52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5、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12月以栾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52,105.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6、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2月以栾某某的名义在招商银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18,645.3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7、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4月以栾某某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75,075.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8、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8月以栾某某的名义在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21,45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9、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7月以栾某某的名义在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16,173.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10、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8月以栾某某的名义在宁波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21,075.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11、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7月以栾某某的名义在平安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28,50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10年3月1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宁波银行、平安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人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