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梁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梁某、李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兰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26日,被告梁某投资建锰铁精选厂,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陆续偿还原告借款x元,余下x元则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为投资建锰铁精选厂,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仅陆续返还原告借款x元,余额x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一直借故推托不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