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徐智灵,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和平、银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夫妻两人在鹤城区X乡经营蛋糕店,一家四口吃住在店内。2011年2月6日,被告经营的日化品店关着门,店内起火,过火面积达180余平方米,将相邻付某经营的麻将馆、蒲长根经营的镶牙店、原告的蛋糕店烧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达10余万元。该次火灾由被告店内起火引起,而且排除雷击、放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应对火灾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本着互让互谅的态度,只要求被告补偿x元,其余损失放弃。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一、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答辩某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鹤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只提到了“排除雷击、放火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烤火不慎及起火点处插座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于起火的原因没有认定。这种原因不明的火灾,不能简单推定答辩某有过错。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归责的原则,在答辩某有无过错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仅根据起火点要求答辩某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某与被答辩某被烧毁的门店是由石门市场提供场地,被答辩某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没有经过审批及消防部门验收,为砖木结构,屋顶是木架子盖石棉瓦,均是易燃材料,有很大的消防安全隐患。《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分析了“灾害成因为石门市X路边临时市场,房屋为砖木结构,耐火等级低是导致火灾损失蔓延和扩大的重要原因”。违章建筑的搭建者及管理方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被答辩某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过高,不能排除虚报的可能,关于本次火灾损失的物品,被答辩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彭某妹夫妇在怀化市X区石门市场搭建了一间砖木结构的门面,经营蛋糕生意。原告的蛋糕店与被告经营的日化品店相邻。2011年2月6日13时36分左右,怀化市X区石门市场被告许某经营的日化品店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80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1.2万元。鹤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许某的日化品店中部电脑桌附近。根据调查询问、现场勘查可以排除雷击、放火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烤火不慎及起火点处插座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石门市X路边临时市场,房屋为砖木结构,耐火等级低是导致火灾损失蔓延和扩大的重要原因”。本院根据原告彭某妹的申请,委托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彭某妹因火灾被烧毁的财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鹤价民评鉴字(2011)X号“关于彭某妹与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彭某妹因失火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彭某妹火灾财物损失价值x元。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某,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彭某身份证、被告许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鹤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起火部位位于许某的日化品店中部电脑桌附近。根据调查询问、现场勘查可以排除雷击、放火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烤火不慎及起火点处插座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石门市X路边临时市场,房屋为砖木结构,耐火等级低是导致火灾损失蔓延和扩大的重要原因
3、鹤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许某、付某、杨秀捌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火灾的情况。
4、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鹤价民评鉴字(2011)X号“关于彭某妹与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彭某妹因失火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彭某妹火灾财物损失价值x元。
5、照片4张,证明火灾事故烧毁的现场及财物烧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
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怀化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就此次火灾作出的怀鹤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因雷击、放火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烤火不慎及起火点处插座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该份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某修建临时违章建筑,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临时违章建筑火灾隐患的存在,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因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清除消防安全隐患,在室内产生明火时未及时发现,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彭某妹财物毁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彭某妹修建临时违章建筑经营蛋糕店并居住,应该预见到该临时违章建筑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对自已的财产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石门临时市场的相关管理者应当预见到临时建筑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因其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对火灾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70%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认定问题。被告辩某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不能真实反映损失物品的品名、新旧程度及价值,价格认证中心据此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由于火灾的突发性,发生火灾时致使有关书证、物证灭失,导致原告客观上难以举证。法庭审理中原告在提供损失清单的同时亦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照片,鉴于被告对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因原告在租赁房屋内生活、经营,必要的生活用品及经营蛋糕店必备的设备和材料应该客观存在,参考原告财产损失申报情况,根据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鹤价民评鉴字(2011)X号“关于彭某妹与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彭某妹因失火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本院采信原告财物损失金额为评估金额x元,被告承担此损失的70%计82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彭某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82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彭某妹负担255元。被告许某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银燕
审判员向和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