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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XX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湘市X镇XX村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XX,女,19XX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湘市X镇XX村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X,临湘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不顾及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只是偶尔打牌。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3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4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相聚甚少。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杨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杨XX由被告王XX抚养成年,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元,在本调解书生效时支付6000元,余款6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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