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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1976年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妻。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丁、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孙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x.11元。

被告王某丁、孙某辩称,该笔贷款是我们三户联保贷的款,每户贷款10万元,贷款两个月后,王某丙、罗某某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贷款还清后又贷了10万元款。另原告在王某丙和罗某某贷款逾期后也未及时起诉,至今起诉致使还款压力加大。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孙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丙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13日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x.11元未偿还。另查,被告罗某某和被告王某丙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经实际实施,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丙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和被告王某丙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丁、孙某作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王某丙、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的借款至2010年5月13日内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x.11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均从所欠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丁、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宋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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