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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顾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1980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顾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再审申请人顾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顾某某诉称:其受雇于王某为其开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36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鉴定费700元、文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27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将车无偿借与原告顾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原告和任常华雇请司机罗炳治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责任由原告和任常华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6日,顾某某、王某柱和王某连襟丁广军及丁广军的妻子邵慧奇四人在王某家吃中午饭,当天下午顾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豫x号一汽佳宝车回尤店,当时王某因对顾某某开车不放心也乘坐该车一同前往。因丁广军及妻子邵慧奇是尤店人顺便也坐此车一起回家,丁广军还把自己骑的自行车也放在车上,当日16时10分顾某某驾驶该车在沿罗山县县城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由任常华雇请司机罗炳治驾驶的豫x号聚宝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顾某某及该车乘坐人王某、丁广军、邵慧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三)款之规定,认定原告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罗炳治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罗炳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7898.1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经该医院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内异物待排。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髋脱位。2005年12月2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所受伤情为重伤,左下肢所受外伤为轻伤。2006年9月25日又经该所鉴定,原告左眼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需抚养人有父亲顾某云(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家美(X年X月X日生),原告及需抚养人均属农业户口。

诉讼中,原告顾某某称,其系受雇于被告驾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王某称,原告借用其车驾驶,并提供其连襟丁广军和王某柱的证言佐证,但该两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顾某某亦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驾车是受被告雇请,还是借用,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顾某某驾车右转弯时,应让直行车辆先行,案外人任常华雇佣司机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均有过错,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某某称,其受雇于王某为其开车,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顾某某无偿借用其车驾驶,并提供有丁广军和王某柱的证言佐证,虽说丁广军和王某柱两位证人与王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该两位证人必竞是本案的知情人,且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被告王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顾某某借用被告王某车辆,并在驾车回家途中由其主要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其责任除任常华应承担一部分外,主要责任应有原告顾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顾某某负担。

顾某某申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我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借车事实错误,定性荒谬。三、原审程序错误,本案“证人”王某柱、丁广军与王某近亲属系利害关系人。王某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王某口头答辩称:双方系借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采纳了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程序不当,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代审判员管余晶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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