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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香山大厦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处诉被告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香山大厦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处。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燕某,商丘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平顶山市香山大厦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香山大厦工程处)诉被告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置业公司)、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以下简称资产清理小组)欠款纠纷一案,原告香山大厦工程处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山大厦工程处的负责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委托代理人燕某、刘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处,分包了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商丘南站站房及南北配楼中北配楼建设项目,双方于1998年6月4日,就该建设项目签订了“关于商丘南站北商业楼工程形象进度移交合同书”和“关于周转材、机械、建筑材料等转卖合同书”,经确定被告共应支付原料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x.4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被告仅仅是断断续续支付。后被告一方因涉嫌因涉嫌刑事犯罪财产被收归商丘市财政局。公告后,原告一方依法主张了债权,一直没回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工程款等共计x.40元及利息。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答辩称:如原告诉请的x.40元及利息有证据可以证实的话,我方将予以认可。

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诉请过高,不应支持的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是否欠原告香山大厦工程处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若欠款,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周转材、机械、建筑材料等转卖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周转材、机械、建筑材料等物转卖给被告,双方确定的价款为x元,被告承诺在1998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材料款,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款项,被告将按月息10‰支付利息。证据二,“关于商丘南站北商业楼工程形象进度移交合同书”。证据三,商丘南站北商业楼土建工程决算说明。证据四,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证明。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在建的“商丘南站北商业楼”的工程移交给被告,经决算,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x.40元。被告承诺到1998年10月30日前不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自愿按月息10‰支付利息。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998年6月X号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约定,关于商丘火车南站北商业楼,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证据二,“关于解决火车南站北商业楼部分工程结算问题意见书”,证明截止到2010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40元,该意见书生效后,凡原、被告双方所签有关工程结算和机具转卖的合同均失效。证据三,建设置业公司1997-1999年账册一份,证明截止到2001年7月23日之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元。证据四,建设置业公司2006年账册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钱款x元。

原告香山大厦工程处对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方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认为是单方账册,不予认可,对2006年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付的是利息款。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对第三人资产清理小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二,认为有改划痕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由于原、被告及柘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火车南站北商业楼部分工程结算问题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于2001年7月23日同时失效。对证据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由于原、被告及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签订“关于解决火车南站北商业楼部分工程结算问题意见书”,且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重新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资产清理小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虽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原告虽然认为系被告单方账册,但其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其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香山大厦工程处从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处,分包了被告建设置业公司的商丘南站站房南北配楼中北配楼建设项目。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4日,签订了“关于商丘南站北商业楼工程形象进度移交合同书”,约定移交的工程价款为x.40元,同日还签订了“关于周转材、机械、建筑材料等转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价值x元的材料等物转卖给被告,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若未能在1998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款项,将按月息10%支付利息。2001年7月23日,原告香山大厦工程处、被告建设置业公司与柘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火车南站北商业楼部分工程结算问题意见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确认:1998年6月4日合同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价值x元的材料中,有x元的材料没有完成交货;被告已拨付给原告x元现金款;经重新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x.40元,一年内结清。被告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一方因涉嫌刑事犯罪财产被收归商丘市财政局。2006年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x元,2006年3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x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建设置业公司欠原告香山大厦工程处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商丘南站站房南北配楼中北配楼部分建设项目,并转让给了被告周转材、机械、建筑材料等物资,双方对工程价款和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关于商丘南站北商业楼工程形象进度移交合同书”和“关于周转材、机械、建筑材料等转卖合同书”进行付款没有依据,因为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且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先前所签有关工程结算和机具转卖的合同在三方协议生效后同时失效。根据三方协议,截止至2001年7月23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应为x.40元。

关于2006年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的x元,原告认为领取的是利息款,但其在领取时并未注明是利息款,且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是利息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x元应视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关于商丘南站北商业楼工程形象进度移交合同书”和“关于周转材、机械、建筑材料等转卖合同书”的约定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三方协议生效后,上述两份合同同时失效,其有关利息约定的条款亦随之失效。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在一年内结清工程款和材料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虽然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依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建设置业公司对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顶山市香山大厦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处欠款x.4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共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欠款x.40元的利息,从2002年7月23日计至2006年1月20日止;第二部分是欠款x.40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21日计至2006年3月10日;第三部分是欠款x.40元的利息,从2006年3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在其没收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香山大厦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处负担x元,由被告商丘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某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负担x元。

审判长代恭伟

审判员许秀敏

代理审判员周克风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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