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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主体是张某丙,但是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显示被告的真实姓名是张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主体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并不存在,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或发回重审;2、确认张某丙与张某丙系同一人,与上诉人是母子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张某乙作为一审原告起诉“张某丙”,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显示的姓名是“张某丙”,而非“张某丙”,且被上诉人也不承认上诉人张某乙起诉的“张某丙”是其本人,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张某乙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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