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2012年3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某的诉状。起诉人称,2010年元月,其向西安市XX局莲湖分局举报传销组织,在查处时莲湖分局将自己一人留在现场,致使遭到传销参与分子打伤,现认为工商莲湖分局没有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起诉人李某要求西安市XX局莲湖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晓丽
审判员贺洪武
二O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