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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鸿基网吧四楼出租房内,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的一个钱包和一部黑色诺基亚N95手机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52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被告人王某某拿着刘某某的身份证改过工商银卡密码后,提取现金800元,被盗手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5元(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前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连XX、董XX、李XX、刘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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