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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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56年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生,湖南省衡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王敬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期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分厂脱硫车间,盗窃电缆线142米,分多次夹带出厂。2011年10月28,被告人曾某夹带12.5米电缆线出厂时,被工厂保卫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盗窃既遂的129.5米电缆线价值价29720元;被告人曾某盗窃未遂的12.5米电缆线价值2875元。被告人曾某将所盗电缆线分八次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得赃款2577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陈某的供述;2、证人佘某、刘某乙证言;3、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立功情况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5犯罪工具(钢锯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2011年10月28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刘某甲提出,被告人曾某无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窜至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分厂脱硫车间,盗窃电缆线142米,分多次夹带出厂。2011年10月28,被告人曾某夹带12.5米电缆线出厂时,被工厂保卫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盗窃既遂的129.5米电缆线价值29720元;被告人曾某盗窃未遂的12.5米电缆线价值2875元。被告人曾某将所盗电缆线分八次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得赃款2577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曾某、陈某的多次供述;2、证人佘某、刘某乙证言;3、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5、犯罪工具(钢锯一把);6、立功情况登记表及退赔损失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2011年10月28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刘某甲提出,被告人曾某无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并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对被告人曾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罪工具钢锯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王敬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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