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桂)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甲(王贵荣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贵荣因与被上诉人谷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谷某乙酒后到王贵荣家中,因琐事与王贵荣发生争吵。经谷某乙的母亲王凤阁劝说,谷某乙仍不离开。后谷某乙被同村村民谷某功劝走。同年12月4日早5时许,王贵荣因高血压、脑梗塞等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548.74元。经调解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贵荣述称谷某乙将其打伤,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谷某乙酒后进入王贵荣家中,公安局也系依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谷某乙进行的行政处罚。故认定谷某乙侵害王贵荣的人身健康权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贵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贵荣负担。
王贵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贵荣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谷某乙侵权的事实。1、王贵荣的病例证明:王贵荣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脑梗塞;(3)高血压;(4)胸部软组织损伤;2、清丰县公安局对谷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王贵荣年事已高,谷某乙非法侵宅及酒后滋事,殴打王贵荣的行为是诱发王贵荣血压升高引起脑梗塞的主要原因,谷某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谷某乙辩称:王贵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谷某乙殴打王贵荣的事实,王贵荣的陈述与诊断的伤情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谷某乙酒后到王贵荣家中滋事,谷某乙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王贵荣在接受清丰县公安局调查时称其被谷某乙打了两耳光,左胳膊被砸了一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贵荣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所载内容矛盾,故王贵荣称其被谷某乙殴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王贵荣年事已高,谷某乙到王贵荣家中滋事,王贵荣受到剌激,诱发王贵荣脑血栓、高血压等病症,致使王贵荣住院治疗。谷某乙应对王贵荣的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谷某乙赔偿王贵荣3000元。王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谷某乙赔偿王贵荣3000元;
三、驳回王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贵荣负担25元,谷某乙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贵荣负担50元,谷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