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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冯某与成某、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住(略),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现年51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个体司机(陕x号低速货车驾驶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地址:汉阴县X村。

负责人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冯某与被告成某、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成某申请,依法追加汉阴城关康师傅汽修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汉阴城关康师傅汽修厂负责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冯某诉称:二原告的儿子肖某山是城关镇康师傅汽修厂的修理工,2010年9月3日被告所驾驶的陕x号低速货车在汉双路X路段发生故障,肖某山受城关镇康师傅汽修厂的指派对故障车辆陕x号低速货车进行修理后,由被告成某驾驶,肖某山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在返回途中,在经一弯道路段时,被告突然减速,车辆驾驶室突然翻起,使肖某山从驾驶室摔出在路上,后被送往汉阴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而被告却不给予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三被告赔偿二原告肖某山的死亡赔偿金282580元、安葬费15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1500无,共计379206元和肖某山尸体停放费用(待与汉阴县医院结算票据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辩称:一是成某与汉阴城关康师傅汽修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后,才有肖某山为成某修车的事实,因此应追加汉阴城关康师傅汽修厂为被告,并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是原告诉讼请求显然不合理,应驳回不合理部分。肖某山作为汉阴县康师傅汽修厂的未成某学徒,不具备独立从事劳动的技能和责任年龄,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独立的劳动收入,肖某山系铁佛寺镇X村民,拜师学艺且又是未成某人,没有独立稳定的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纯收入统计数据计算,而不应以非农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发生事故时尚不满18周岁,二原告不属死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且原告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已包含其法律意义,所以也不应支持。三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辩称:一、原告起诉成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成某驾车在汉双路X路段发生机器柴油管破裂故障,因属小故障,我就派学徒肖某山前去修理,肖某山处理完毕后,成某自已驾驶车辆,肖某山坐入副驾驶位,沿汉双路空车返回,途经陵园路急转弯处,成某突然急刹车减速后,该车侧翻倒地,因成某未按操作规定让肖某山系好安全带,惯性猛力将肖某山推向挡风玻璃并破窗而出摔至路,经送至汉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二、不应追加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为被告。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被告成某却要牵扯与我方承揽合同关系,并辩称事故是在修车过程中发生的,是我方修理厂过错所致,这纯属无稽之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是修车后车主驾驶该车从龙垭小学开往汉阴至肇事路段,车辆行驶中急转弯又急刹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驾驶人安全意识差,操作不当所致,故我方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不应追加我方为被告。三、肖某山死亡后,成某拒不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肖某在收到赔付的安葬费后未按交警部门通知的时限内安葬死者,有意扩大损失,我方现已垫付的停放肖某山尸体的费用,应由二原告与被告成某分担。四、肖某山是我方的学徒,从同情角度出发,我方愿意给付二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劳务补偿费2000元的经济补偿。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同意成某的答辩意见,肖某山是车上人员,他的死亡,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我方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成某驾驶陕x号低速货车在汉双路发生故障,次日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徒弟及其负责人沈某先后前去对车的气路(刹车管)进行了修理。9月13日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负责人沈某又接到被告成某告之其车油管破裂需要更换的电话,就派学徒肖某山前去处理后,由成某驾驶、肖某山坐在陕x号低速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空车沿汉铁路由北向南返回汉阴县城,途中车辆行至汉铁路XKM+200M路段在经一弯道制动减速中,陕x号低速货车的驾驶室突然翻起,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肖某山从前挡风玻璃甩出驾驶室并与处于失控状态的陕x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摔于路面,后陕x号低速货车侧翻于路基外,导致发生肖某山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认定:陕x号低速货车的驾驶室下的锁扣装置螺母有松动情况,存在未安全锁死的可能,但在此事故中只有驾车人陈某,无其他证据证实是成某放下驾驶室时的操作失误,还是修理工肖某山放下驾驶室时的操作失误,故无法划分成某和肖某山在此事故中各自的责任。二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二原告肖某山死亡赔偿金282580元、安葬费15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1500无,共计379206元和肖某山尸体停放费用(待与汉阴县医院结算票据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2010年9月15日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向肖某下达了领取死者肖某山安葬费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书,成某向肖某支付了肖某山安葬费15150元。当日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肖某山亲属(肖某)下达了尸体处理通知书,限2010年9月21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并告之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2、被告成某已支付肖某山抢救费898.6元,被告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支付肖某山停尸费(2010年9月13日至9月21日)2100元。3、被告成某驾驶的陕x号低速货车于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汉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3、二原告生育两子,长子肖某建,现年21岁,次子肖某山,现年18岁(X年X月X日出生)。4、2009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肖某山一直在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做学徒工,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负责人沈某只负责肖某山的食宿,不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已为二原告、被告成某、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当庭陈某、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的卷宗材料、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医疗票据、肖某书写的领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驾驶陕x号低速货车沿汉铁路由北向南返回汉阴县城,途中车辆行至汉铁路XKM+200M路段在经一弯道制动减速中,陕x号低速货车的驾驶室突然翻起,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肖某山从前挡风玻璃甩出驾驶室并与处于失控状态的陕x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摔于路面,后陕x号低速货车侧翻于路基外,导致发生肖某山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虽经汉阴县交警大队认定“陕x号低速货车的驾驶室下的锁扣装置螺母有松动情况,存在未安全锁死的可能,因不能证实是成某放下驾驶室时的操作失误,还是修理工肖某山放下驾驶室时的操作失误,故无法划分成某和肖某山在此事故中各自的责任”,但被告成某作为一名有资质且长年从事运输的驾驶员,由于没有尽到“发动车辆前,自身对车辆主要机件及各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的职责,致使陕x号低速货车行使中发生意外事故,因此被告成某理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成某赔偿肖某山死亡后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诉请,因被告成某驾驶的陕x号低速货车于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汉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在履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成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根据本案事实,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首先,死者肖某山由于陕x号低速货车在经一弯道段制动急减速中,驾驶室突然翻起,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因陕x号低速货车(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陕x号低速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死者肖某山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陕x号低速货车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肖某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陕x号低速货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肖某山被甩出车外,与陕x号低速货车(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死亡。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山已不是在陕x号低速货车之上,而是在该车之下,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山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综上,对于肖某山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按照其与成某就陕x号低速货车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二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解肖某山是车上人员,他的死亡,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肖某山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因肖某山仅为汉阴县城关康师傅修配厂的学徒,期间汉阴县城关康师傅修配厂仅提供食宿,故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1500的主张,因缺乏相关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肖某山尸体停放费用的主张,因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于2010年9月15日向肖某下发了“限同月的21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9月22日以后产生的肖某山尸体停放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成某辩解事故责任应是肖某山未能将驾驶室锁扣装置锁死造成某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成某辩解不应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死者肖某山现已年满18周岁,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肖某山的死亡,也实际给身为其父母的二原告精神带来痛苦,应酌情给以抚慰,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冯某与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涉诉范围,故被告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辩解不应追加汉阴县城关康师傅汽修厂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山抢救费898.6元、尸体停放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0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6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8885.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某、冯某赔偿;

二、被告成某已垫付的抢救费、安葬费共计16045.1元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某、冯某赔偿的158885.1元款项中直接扣除。

三、驳回原告肖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赔偿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元,共计2896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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