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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略),系上诉人林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龚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林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怀化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人杜勇与另一保证人彭海英是夫妻关系,申请借款时,杜勇与彭海英欺骗了上诉人林某,也欺骗了怀化邮政储蓄银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彭海英作为共同担保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彭海英与杜勇是夫妻关系,彭海英不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无法澄清。请求撤销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怀化邮政储蓄银行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怀化邮政储蓄银行与借款人杜勇签订了1份《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林某与案外人彭海英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杜勇向怀化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林某和彭海英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怀化邮政储蓄银行向杜勇发放贷款100000元。杜勇借款后,杜勇、林某等人先后归还借款本金66445.29元、借款利息15877.18元及罚息3031.44元,其中林某代杜勇偿还了18000元。至今杜勇尚欠怀化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34557.71元及至2011年12月5日利息及罚息197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林某偿还杜勇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8000元(已付清);

二、杜勇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向杜勇和彭海英追偿;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共计2451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行负担951元,林某负担1500元。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许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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