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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居民,户籍地(略)-X号,现住(略)(烟厂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不服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关于黄某要求确定为固定制干部并办理退休的复函》,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涪府复不受[2011]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黄某要求确定为固定制干部并办理退休的复函》;3、涪府复不受[2011]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被原重庆市X区人事劳动局聘用为李渡镇蚕业站干部。1998年,原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因内部机构调整撤销了其下属李渡区丝绸分公司。根据涪地人发[1995]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地、市县丝绸公司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所以,原告的年度考核、增某、单位职工特殊工种、退休档案等仍然由涪陵区人事劳动局管理、审批。因此,原告的身份仍然是李渡镇蚕业站干部,而不是因李渡丝绸分公司的撤销转化为工人身份。2006年1月19日,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研究决定,于2006年1月21日至22日对涪陵丝绸(集团)公司及两个蚕种场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根据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2005]X号《关于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情况完全符合该通知的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条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作要求规定此次工作原则上在2005年10月31日前结束,今后人事部门不再招收聘用制干部。”2005年10月31日前,原告的身份仍是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的聘用制干部,公司进行一次安置时间是2006年1月21日至22日。原告是原重庆市X区人事劳动局按干部聘用审批权限和规定招录的干部,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混淆了原告的干部身份,错误理解了原告在2005年10月31日前已破产安置一次补偿时间。2008年11月13日,涪陵区工商分局在作了吊销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决定之前,公司的名称仍然存在。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对原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后已一次性安置补偿的职工,按原有干部身份不变安排到行政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对原告原单位职工到2008年为止都是按事业单位待遇退休。原告多次向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申诉,要求其为原告办理聘用制干部转为固定制干部。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1月7日,函告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聘用制干部转为固定制干部身份。综上所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在同一个单位执行两种政策,违反了平等就业的原则,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作出《关于黄某要求确定为固定制干部并办理退休的复函》。原告不服《复函》,请求被告对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复函》进行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书》,拒绝履行复议职责。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李人劳发[1997]X号文件,证明原告是招聘干部;2、李人劳发[1997]X号文件,证明原告是招聘干部;3、涪地人发[1995]X号文件,证明原告单位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4、渝人发[2005]X号文件,证明原告应由聘用干部转为固定干部;5、涪陵丝绸公司清算组通知,证明通知领取一次性补偿;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终止劳动合同;7、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按事业单位领取;8、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在册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及破产清算职工安置明细表,证明原告是聘用制干部身份,是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9、涪府发[2000]X号文件,证明丝绸公司是事业单位行使职能管理;10、涪物价发[2000]X号文件,证明丝绸公司行使管理的职责;11、涪人事函[2000]X号文件,证明丝绸公司是事业单位,是人事局管理职工工资;1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某审批表,证明涪陵区人事局审批原告工资;13、年度考核记录卡,证明原告是涪陵区人事局考核;14、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复函》,证明涪陵区人事局对丝绸公司职工工种的管理;15、(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的复函是具体行政行为;16、涪人事函[2005]X号文件,证明丝绸公司是事业单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原告不符合当时的政策。

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依法作出的涪府复不受[2011]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2011年1月12日,黄某因不服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黄某要求确定为固定制干部并办理退休的复函》,向我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查,《复函》只是对既往的一些事实进行了表述、解释,并未对黄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12、13、14、15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1997年7月被原涪陵市X区人事劳动局聘用为干部,被安排到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李渡分公司乡镇蚕业站工作。1998年,因涪陵区划调整,李渡丝绸分公司归并到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原告到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工作。在原告1998年至2002年的年度考核记录卡及2002年的增某审批表上载明:考核部门及审批机关均系原涪陵区人事局。2004年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2006年1月21日,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6年12月21日,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按涪陵区事业单位2002年年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一次性补偿x.00元后,与原告原建立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之后原告向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反映,要求其对原告确定为固定干部并办理退休。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关于黄某要求确定为固定制干部并办理退休的复函》,该《复函》答复:原告的反映要求不符合渝人发[2005]X号文件所规定的情形,是原告对文件精神的误解,请原告理解并息诉。原告不服该《复函》,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涪府复不受[2011]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原系人事劳动部门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其工作档案由人事劳动部门考核管理。虽因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但其聘用制干部身份未被有关机关解聘。根据渝人发[2005]X号文件规定,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具有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办理退休的职责。原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是2006年,之前渝人发[2005]X号文件已制定,对原告身份因企业破产的情形,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未对原告作出处理。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所作出的《复函》,是对原告的反映要求拒不履行其职责,该《复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黄某对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所作出的《复函》不服,选择了向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使复议管辖权,予以受理。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称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涪府复不受[2011]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人民陪审员江其祥

人民陪审员周霖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昌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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