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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梁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梁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华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梁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梁某共同诉称,2005年5月25日,其夫妇共借x元给被告做生意周转用,约明每月利率按两分计,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尔后由于家庭开支大而急于收回借款,多次追讨被告还钱未果。被告为搪塞原告长追之行,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6日写出多份还款计划保证书给原告收执,但一直没有还款之举措。年年追被告还款,至今尚未得被告归还分文。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辩称,其借到王某x元、约有利率、写有借据、还款计划保证书给王某属实。所约定的利率是年息2%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这笔借款本息早在2007年4月20日其已全部还清,只不过是其未得收据,也没有叫原告即时销毁借据原件而已。这从2008年5月30日原告再借x元给其的事实得到证明。如果旧债不还又借新债,这不符合逻辑。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25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全文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正(¥x.00元),按两分息计,此据,借款人赵某字。”2008年5月30日《借条》全文为:“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共壹万元正(¥x.00元),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还清本息。借款人:赵某勇、粟某、赵某。公元2008年5月30日公历”。被告赵某于2006年12月28日立下《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王某款限2007年元月20日前还清”;2007年3月11日立据:“我借王某的款决定于2007年3月底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赵某。”2007年3月31日立据:“欠王某的款限于2007.4月底前还清,此据,还款人赵某”;2008年6月10日《计划还款》写道:“本人在王某借的款,在壹个月内还清,好吧,就是这件事。赵某”;2009年元月23日《还款保证书》写道:我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共壹万元正,因资金周转不来,决定到2009年3月底(农历)到前本息金全部还清。借款人:赵某勇”.被告对上述两张借条及其所主张的5张还款计划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x元至今未还。另外,原告承认2008年5月30日赵某勇、粟某、赵某共借的x元已经赵某勇手还清。而赵某与赵某勇是父子关系,赵某勇与粟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梁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要被告赔还借款本金x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借条上所约“按两分息计”应按通俗理解为按月利率两分即20‰计息。而且这个约定是被告亲自写在借条上的,故被告辩解按年息两分计,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已归还其与儿子和媳妇一起在后借原告的一万元债务来证明其已还清之前其一人借原告的该笔x元债务的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偿还原告王某、梁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后收取4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6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恒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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