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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前科。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在2009年10月份跑货车时染上毒瘾后多次购买毒品供其吸食。并还在2010年1月份,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其中在巨龙宾馆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一次,0.1克两次,共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在龙湾菜市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一次,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0年1月16日,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计0.57克。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自己只给×××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两次,一次在巨龙宾馆给其贩卖0.1克毒品,获赃款100元;一次在龙湾菜市口给其贩卖0.1毒品,获赃款80元。其余两次是与×××在巨龙宾馆一起吸食的,并没有卖给他。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辩称一致。

经审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跑货车时染上毒瘾,其后多次购买毒品供其吸食,并在2010年1月份,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其中在绥德巨龙宾馆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一次,获赃款人民币200元,0.1克两次,获赃款人民币各100元;在龙湾菜市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一次,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0年1月16日,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计0.57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开始吸毒,并先后共买到15克毒品海洛因,其中大部分供其吸食,给×××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四次,其中在绥德巨龙宾馆给其贩卖毒品0.2克一次,获赃款200元;0.1克二次,获赃款各100元。在龙湾菜市口给其贩卖毒品0.1克,获赃款100元。

2、×××证言证实,2010年1月,并先后向被告人白某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四次供自己吸食,其中在绥德巨龙宾馆购买白某某毒品0.2克一次,给其200元;0.1克二次,给其各100元。在龙湾菜市口购买白某某毒品0.1克一次,给其100元。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16日,扣押白某某旧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x),可疑毒品三小包,注射针管一支。

4、鉴定结论证明,公安局扣押白某某的三小包可疑毒品含海洛因、吡拉西坦、罂粟碱成份。

5、称量证明,公安局所扣押白某某的三小包毒品净重0.5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定,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抓获时从身上搜缴到毒品海洛因0.57克,应属犯罪数量,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07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虽多次给一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但贩卖数量较少,情节一般。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只给×××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为0.1克,其余两次是与×××一起吸食的,并没有卖给他。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二、搜缴到毒品海洛因0.5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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