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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9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千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奉节县X镇洋洋百货转盘佳铃百货前尾随李某,窜至奉节县X镇X街X号教办宿舍一楼楼梯的转角处,持刀将李某一个黑色女士皮质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133元和美元1元,以及银行卡数张。后被告人张某逃跑到奉节县X镇渝跃祥华市X巷道内时被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一勤务中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奉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奉节县公安局发还、文件物品清单,照片及说明,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及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人民陪审员罗祖萍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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