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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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身份证号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4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伙同自称杨XX及杨XX带来的一男子,于2011年7月3日22时许,三人携带起子等工具窜至本市X区X街道拆迁的牛曹堡村X号惠XX家的二楼,盗窃铝合金门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5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惠XX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王XX伙同杨XX等人持木棍及拳头对惠XX进行殴打。经鉴定,惠XX之损伤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要求:1、追究被告人王XX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其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提交住院病历及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但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医疗费60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477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x.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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