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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融系统锅炉管理办公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金融系统锅炉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赵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金融系统锅炉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锅炉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办负责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锅炉办诉称:2005年3月24日,被告因欠原告x元取暖费,经协商,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关于产寿险公司互相垫支锅炉运行欠款的协议”一份,约定“另外剩余的x元欠款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沙北金融锅炉办”。然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锅炉办既非公民、法人,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金融系统锅炉管理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0元,退还原告漯河市金融系统锅炉管理办公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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