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金融系统锅炉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赵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金融系统锅炉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锅炉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办负责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锅炉办诉称:2005年3月24日,被告因欠原告x元取暖费,经协商,被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签订“关于产寿险公司互相垫支锅炉运行欠款的协议”一份,约定“另外剩余的x元欠款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沙北金融锅炉办”。然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锅炉办既非公民、法人,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金融系统锅炉管理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0元,退还原告漯河市金融系统锅炉管理办公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