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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8时,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林州市X镇横水老桥西段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X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宋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X、郭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领款手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具有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就本案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晓芹

审判员岳俊峰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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