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安市X某饭店门口加价倒卖火车票时,被路过的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准备加价出售的不同方向的车票19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590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治安二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及其复印件、工作说明;西安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证人X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退票款共计人民币4872元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5909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票款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