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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男,汉族,X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静,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一审诉称,阳某修建一品车站先后三次向李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并于2001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收,阳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阳某偿还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借款x元为基数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至本清),诉讼费用由阳某承担。

阳某一审辩称,阳某并不认识李某,李某出示的借条是当时为了和李某等人合某而书写的一张假的借条。并没有真正的借款行为。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李某提供并当庭举示了2001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阳某向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

阳某在一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品镇政府办公楼拆迁、转某、还建合某;验收会议纪要;联合某设一品客车站协议;合某投资协议;领条;报销单;税费明细;发证记载;房地产登记审核表。拟证明出具借条是当时合某修建一品镇政府办公楼和客车站与李某之弟李某参与其中的情况。

阳某对李某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后承认系亲自书写,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借款事实;李某对阳某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李某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阳某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阳某要求对其出示的“联合某设一品客车站协议”及“合某投资协议”中的李某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阳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李某)三次修建一品车站款壹拾陆万元整(x.00元)”。之后,阳某一直未归还李某该笔借款,故李某诉讼来院,要求阳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阳某向李某借款x元,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李某向阳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阳某未向李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阳某所辩称其借条是自己所写,后来作为合某投资款,有其合某投资协议,根据阳某提供的《合某投资协议》,该协议是重庆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该协议不能否认阳某在李某处借款的事实。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阳某已认可向李某出具了借条,阳某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字据应知道其法律后果。并且该借条原件为李某所持有,由此可以认定阳某向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因阳某未归还借款,李某要求阳某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某与阳某没有就该借款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阳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阳某理应支付李某逾期利息,即应从李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同档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4920元,由阳某负担(此款限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阳某不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主要是一审法院对借条进行形式审查,没有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决,借款人是镇长李某,而不是李某,且该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2.李某与李某是同一人,对其要求鉴定未采纳,程序错误。

李某辩称,借款是分三次支付,由阳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某系案外人李某之兄。

本院认为,合某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阳某向李某借款事实成立。原因在于:阳某向李某亲笔出具借条是向李某借款,并在借条上注明时间,该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李某对借款时间及过程提供了合某说明,阳某应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李某,而非李某;阳某陈述和举示的工程承包协议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的款项与该承包工程中给李某之弟李某的“回扣”有法律、逻辑上因果联系,阳某称借款已转某投资款,但并未举示向李某按比例分配利润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借条内容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借款人为李某,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阳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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