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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同案人袁某斌(已判刑)因出面解决其朋友与被害人范某乙之间的“六合彩”赌博纠纷,与被害人范某乙产生了矛盾,为报复被害人范某乙,2003年5月24日晚8时许,同案人袁某斌与被告人朱某纠集同案人朱某胜、袁某、祝某某、范某甲、宋某某、宋某兵(六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汝城县106国道县X路段,将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范某乙、唐某某拦截,并由同案人宋某兵、范某甲、祝某某、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范某乙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被害人范某乙、唐某某先后非法挟持到汝城县X村被告人朱某家及汝城县X村背后山上实施拘禁达20余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范某乙的谅某,被害人范某乙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谅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范某乙、唐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袁某、宋某兵、朱某胜、祝某某、宋某某、范某甲、袁某斌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与同案人朱某波(已判刑)等人在汝城县X村口的炎汝高速公路第二十九合同段施工工地玩耍时,同案人朱某波无故跳上一辆停放在工地的炎汝高速公路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部的轿车尾箱上,继而与该车司机肖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后在汝城县X村主干的劝解下,肖某将车开走,同案人朱某波遂伙同被告人朱某等人追赶肖某未果,便跑到炎汝高速公路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部的拌料场,威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肖某(系肖某的父亲),要其限时交出肖某。尔后,被告人朱某及同案人朱某波等人用石头将停放在拌料场的东南x型湘x号越野车及搅拌站控制室的仪器、玻璃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炎汝高速公路第二十九合同段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某,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关于国家重点工程炎汝高速第二十九合同段遭遇恶性事件的报告、关于请求严惩朱某波等人暴力打砸犯罪行为的报告、炎汝高速公路第二十九合同段证明、汝城县X镇卫生院诊疗书、谅某、悔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肖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炎汝高速公路第二十九合同段项目部代表肖某、彭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波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报复他人,纠集同案人挟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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