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凌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0年6月2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凌某甲于2009年4月以帮助其同学杨某丙安置工作为名,分数次骗取杨某人民币x元。2、2009年7月,被告人凌某甲虚构以与杨某丁合伙开发西渡镇英南开发区的土地为由,骗取杨某丁人民币x元。3、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凌某甲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衡阳市军联汽车租赁公司王某某处租来一台车牌号为湘x号北京现代轿车后,在明知自己无能力还款赎车,当天却将该车抵押给杨某丁以借款为由,骗取杨x元。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凌某甲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又从衡阳市军联汽车租赁公司王某某处租一台车牌号为湘D•x号丰田小轿车,在衡阳县公安局门口当着杨某丁的面,将该车抵押给凌某戊,骗取凌某民币x元偿还给杨某丁。就该笔款项抵扣后,被告人凌某甲实际上骗取杨某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所租赁抵押二台轿车均被汽车租赁公司收回。综上,被告人凌某甲共骗取人民币x元,并挥霍一空。证明上述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凌某戊的陈某,均证明被告人骗取钱财的经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凌某甲称所谓开发西渡镇英南开发区的土地和给杨某丙安排工作纯属虚构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凌某甲分别租用一台车牌号为湘x号北京现代轿车、一台车牌号为湘D•x号丰田小轿车,并证明不清楚凌某甲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且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蒸价认鉴(2010)鉴定结论书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的钱财,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虽然被告人凌某甲诈骗金额不满20万元,但其诈骗的财物被全部挥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凌某甲对骗取同学杨某丙x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诈骗而是借款。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他是以帮同学杨某丙安置工作为名,分多次骗取杨某现金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丙的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吻合。故被告人凌某甲辩称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凌某甲诈骗各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责令返还。被告人多次行骗,案发后,无积极退赃和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凌某甲所诈骗的全部赃款x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丙、凌某戊、杨某丁。
被告人凌某甲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骗取杨某丙现金x元、杨某丁人民币x元的事实不清,应系借款,因上诉人均出具了借据;(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3)原审程序违法,因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凌某甲骗取他人钱财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虚构帮助他人安排工作、合伙开发土地或隐瞒自己无车辆所有权事实,租用他人车辆无效抵押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凌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骗取杨某丙x元、杨某丁x元的事实不清,应系借款。经查证,根据被害人杨某丙的陈某、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凌某甲所谓帮助杨某丙安排工作是虚假的,与凌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凌某甲采取此手段多次骗取杨某丙x元的事实。另经查证,上诉人凌某甲为骗取杨某丁的信任,谎称合伙开发西渡镇英南开发区的土地,从杨某丁处骗取人民币x元。上诉人凌某甲在侦查机关和原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丁的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凌某甲骗取该款的事实。上诉人凌某甲分别向杨某丙、杨某丁出具了借条虽属实,但款项到手后,上诉人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且挥霍一空。显然,上诉人以出具借条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犯意,客观上也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凌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骗取杨某丙、杨某丁合计x元不当,应系借贷行为。其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凌某甲还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凌某甲骗取他人钱财虽系数额巨大,但上诉人骗取他人钱财后已全部挥霍,无法返还财物给被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诈骗数额在x元以上,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凌某甲的行为符合该规定,依法应认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证,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充分维护了上诉人的辩护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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