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Cx九(又名李X),男,1954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Cx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Cx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现原告自己做生意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可是被告避之不见拒不还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律,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按月利率1.5%自2008年1月1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Cx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李Cx九把以前借款累计,立下借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的借条一份,在借条内容中注明以前借条作废。因被告李Cx九未还款,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Cx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Cx九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有借条为凭,可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Cx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按月利率1.5%自2008年1月1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由被告李Cx九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