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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陈某称要购买1克冰毒,并叫他把冰毒送到双桥区公园大门旁她家里去。朱某同意后,便准备了一个冰毒包子,开车到陈某家里以300元钱的价格将其贩卖给陈某,供其吸食。当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给被告人朱某打电话称要购买1克冰毒。朱某准备了一个冰毒包子,并通过短信与刘某商定以350元的价格交易该冰毒包子。当朱某携冰毒来到重庆市X区红景天步行街路口时,被接警后赶往现场的重庆市X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净重0.66克的白色固体颗粒和一颗净重0.07克的红色药丸。经司法鉴定,该白色颗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以贩养吸,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明细话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称重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接受罚金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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