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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无业,住(略);2006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31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1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一次,同年3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月,被告人肖某通过“叶显山”从福建省两次购进海洛因5.5克供自己吸食。后在龙山县城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吸毒人员周启勇、钟吉友只是彼此间玩得好,给他们分的毒品,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辩护人彭某辩称,被告人肖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最后一次贩卖毒品应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肖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月,被告人肖某通过“叶显山”从福建省两次购进海洛因5.5克供自己吸食。肖某在自己吸食过程中于2009年10月在龙山县城回龙小区X路口给吸毒人员周启勇卖了100元的海洛因,重0.01克,2010年1月22日、23日、24日在龙山县X路“金蝶宾馆”旁的巷子里,连续三次给吸毒人员钟吉友贩卖海洛因共计0.4克(0.1克/100元二次,0.2克/200元一次)。1月26日在该巷子里,肖某再次准备给钟吉友卖0.2克海洛因过程中,钟吉友不但不给钱,反而伙同鲁开国(已死)、向世林将肖某戴的金项链及所持毒品抢走。所抢毒品被钟吉友、向世林、鲁开国吸食部分外,后在钟吉友、鲁开国的住处和鲁开国身上搜得海洛因0.13克。被告人肖某2006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31日因减刑刑满释放,系毒品再犯。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1月27日3时在龙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其被钟吉友等人抢劫案时,肖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办理肖某被钟吉友等人抢劫案过程中,根据被告人肖某的交待,曾给吸毒人员钟吉友多次在龙山县城贩卖毒品海洛因,证明肖某有自首情节;

3、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的“叶显山”经公安机关多次调查,无法核实其身份;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钟吉友、鲁开国处收缴、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肖某,钟吉友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5、扣押毒品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收缴毒品的基本情况,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肖某无异议;

6、吸毒人员钟吉友、向世林、周启勇的证言,证明其各自所吸的毒品从被告人肖某处购买的次数和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相符;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2006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31日因减刑刑满释放;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9、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先后五次给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重0.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接受询问其被钟吉友等人抢劫案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辩称其贩卖毒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毒品犯罪,只要有贩卖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彭某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和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均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肖某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系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故对此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先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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