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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学,从小是邻居及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从被告工资中扣500元给原告,直到还清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147元,共计6147元,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邓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5000元,第二次借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为无限期借款,在借款本金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利息即可。借款后,由于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无法将借款本金还给原告,所以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共支付过12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提议,可分三个月将借款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始终不予表态,反而要向法院起诉。此外,被告在借款时曾将自有的4枚香港回归纪念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如还款,则原告应将纪念币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6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时,被告将4枚银质香港回归纪念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000元未还,有借条原件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支付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2010年5月13日)起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虽双方在本院主持下的法庭调解时,原告曾就放弃利息问题作出表态,但该意思表示属其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不应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原告仍可获得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还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用于担保的4枚纪念币,因债务尚未履行,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元;

二、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娴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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