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招商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0年7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押回,同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鄢陵县X乡X村民许某某在鄢陵县X镇X街一饭店吃饭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用右拳打许某某面部,致许某某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领条、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