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商丘市梁某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王某甲、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商丘市梁某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甲、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荥密公路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屈晨飞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和屈晨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屈晨飞、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是王某甲的雇员,应当由王某甲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公平公正的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时1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其雇主被告王某甲的豫x(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荥密公路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屈晨飞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屈晨飞和轿车乘车人原告乔某某(屈晨飞之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5700.48元;在新密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1040.6元;共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用6741.08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甲已向原告和屈晨飞垫付x元。
另查明,1、豫x(豫x挂)号货车主车挂靠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责险两份。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主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均投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新密新华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各一份;
3、挂靠协议两份;
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741.0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5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5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x元/年÷365天×25天(住院期间)=1536.8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78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41.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x.78元,但原告仅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已为原告和屈晨飞垫付的x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甲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