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物资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杭州羽丰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江省杭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丁。
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X街X号723C。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丁。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杭州羽丰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羽丰公司)、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刘某乙,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丁,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制作、发行的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地某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作为该卡通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亦享有著作权,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羽丰公司生产销售了带有上述卡通形象的“胜伟”高支棉印花被套。我公司在华普公司购买了一件羽丰公司生产的上述被套。羽丰公司和华普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要求:羽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回收、销毁流通渠道中的侵权商品;华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羽丰公司和华普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6000元和公证费400元。
羽丰公司答辩称:华普公司销售的涉案被套是我公司生产并给华普公司供货的,我公司承认涉案侵权行为是我公司实施的,但原创动力公司索赔数额过高。
华普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被套是由羽丰公司供货的,有合法来源。现我公司的库存中已无涉案被套。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由原创动力公司制作的系列动画片,该动画片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
原创动力公司在申请对上述动画片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同时,还申请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其中的卡通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卡通形象、美羊羊卡通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除作品名称外,上述二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事项相同,即:作品类型均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
2010年1月14日,原创动力公司的代理人刘某甲平在北京市X区X街X号华普国际大厦B2-F华普公司经营的华普超市朝阳门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涉案“胜伟”高支棉印花被套在内的多件商品并取得了购物小票和加盖有华普公司印章的发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上述购物小票上显示被套的单价为49元。在该被套包装内的彩色卡纸上显示有羽丰公司的公司名称、地某、电话、传真。在该被套包装内还有一张合格证,其中也记载有羽丰公司上述公司信息。该被套上有两种卡通形象。经对比,上述被套上的卡通形象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卡通形象、美羊羊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眼某、眉毛、鼻子、神态等细节方面相同。
2010年10月11日,羽丰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华普公司向羽丰公司采购商品进行销售。合同中未对具体商品种类、名称等做出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诉讼中,羽丰公司认可原创动力公司购买的涉案被套是由其向华普公司供货的,供货单价为47元,并为此向华普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
另查,原创动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创动力公司称上述费用是其在北京地某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多次证据保全公证所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DVD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获奖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品采购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原创动力公司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制片者的身份以及上述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羽丰公司生产、华普公司销售的涉案被套上的卡通形象从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眼某、眉毛、鼻子、神态等细节方面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相同,二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被套上使用的卡通形象即为原创动力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羽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套使用涉案卡通形象并未经过原创动力公司许可,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创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羽丰公司为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考虑到涉案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及知名度、涉案被套的价格、涉案卡通形象对于涉案被套价值的影响、羽丰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故对其主张的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尽管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原创动力公司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也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华普公司与羽丰公司签订有《商品采购合同》,尽管该合同中未明确具体商品的种类、名称等,但鉴于羽丰公司明确认可涉案被套即为其给华普公司供货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涉案被套本身来看,在包装内有产品合格证,并有羽丰公司企业名称、地某和电话等标识,故从表面来看该被套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标识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种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华普公司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施以普通注意力无法注意到涉案被套上的卡通形象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故华普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涉案被套上的卡通形象是侵权的,华普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涉案被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羽丰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卡通形象的涉案被套;
二、杭州羽丰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杭州羽丰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卡通形象的涉案被套;
五、驳回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0(已交纳),由杭州羽丰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