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璐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找到我称做生意借款,我于当日借给其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我近期用此款,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50.75元(自起诉之日至2010年3月16日)。
被告辩称,我和欧阳展合伙做生意,我投场地,欧阳展投资金,建场需10万元,欧阳展投资5万元把设备进来。后欧阳展需把信用社的贷款还了,便找原告借款,我不认识原告,因和欧阳展合伙办厂,场地在我处,我便给原告打了5万元的借条,钱是欧阳展拿走的,厂里给原告750元利息。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我不应该还,应该由欧阳展还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7月30日张某向闻某某借款的借据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19日闻某某收到张某现金9000元的收据1份。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闻某某现金x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2009年1月19日被告还原告款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应在原借款x元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闻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中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