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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宜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某枫,2007年12月抱养女孩王某渊,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来往不多、草率结婚,婚后也不善于沟通,性格不合。2006年被告从XX乡政府下岗后,双方矛盾更加尖锐,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顾子女,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9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听从父母劝解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于2009年7月撤诉。谁知被告不领情,至今仍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无奈,我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男孩及抱养的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下岗是原告让我下岗的,现在我下岗了,她又闹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求的孩子抚养费太高,我不应给她拿孩子抚养费,我要求一人养一个孩子,互不拿孩子抚养费;我要求双方将共同财产包括香鹿山城市花园科达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在内的财产归孩子冯某枫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即共同生活,2000年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某枫,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2月原、被告共同抱养一女孩,取名王某渊,现年3岁,现由原告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07年起常因琐事吵嘴生气、矛盾不断,2008年4月份,双方再次发生吵嘴打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对子女进行探望。原告曾于2009年夏起诉离婚,后又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于2009年7月1日撤诉。但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且被告于2009年7月份在XX乡政府东边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认为双方和好无望,遂再次诉入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购置的商品房属于按揭贷款购房、房款尚未付清、还没有拿到房产证、产权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争执的房产及其他财产暂不予处理。双方婚生男孩冯某枫到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表示自己愿意继续抚养领养的女孩王某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XX、冯XX(系原、被告婚生男孩)的证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嘴生气,不能和睦相处,且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先后两次诉入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多次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婚生男孩冯某枫现随原告生活,且其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婚生男孩冯某枫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同时享有对孩子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原、被告抱养的女孩由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但原告自愿同意由其抚养该女孩,且该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和健康成长,该女孩可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状况不明,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冯某枫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冯某某享有对孩子探望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月至孩子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双方抱养的女孩王某渊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代审判员户青国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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