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丙(郑某丽),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李源屯镇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阴历腊月初一开始,经媒人介绍与郑某丙谈恋爱,期间,二被告借婚姻为名向二原告索要彩礼,二原告经媒人之手向二被告支付彩礼x元,2008年阴历腊月18日张某甲与郑某丙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7日郑某丙以与张某甲感情不合为由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走时将原告张某乙购买价值2400元的电动车骑走,拒不退还。二被告借婚姻向二原告索要巨额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x元,判令二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也未侵占原告的财产,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6月10日吕××、张××证明一份;2、(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孙××、孙××证明一份;4、满××、刘××、黄××证明各一份;5、袁××证明自行车保修单各一份;6、2009年6月20日速派奇电动车行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9)卫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2009)卫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18页)。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某甲与郑某丙经人介绍按照习俗于2008年农历腊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09年7月27日分居,典礼前经媒人吕××和司机张××共同去被告家,经媒人之手给付郑某丙彩礼二笔x元、700元,计x元。典礼时开门封500元、下车封1000元、钥匙封300元,原告称被告郑某丙骑走电动车一辆,被告否认,因彩礼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丙按习俗收到原告彩礼款,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70%计x元,开门封500元、下车封1000元、钥匙封300元属赠与行为不再返还,彩礼款系郑某丙收到,应有郑某丙予以返还。郑某丁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返还电动车一辆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二原告彩礼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郑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郑某丙承担45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