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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魏某某、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勇、杨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12时,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的司机魏某某驾驶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的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辉县X镇电厂家属院闫某伟驾驶的豫x时风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后,又撞向由南向北行驶的焦作市武陟县X乡X村十三号院原如鹏驾驶的豫x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后,又撞停在路边的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兰盾牌三轮摩托车后,又撞在路上隔离带,造成闫某伟、赵某某受伤,四车及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的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该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8元。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邮寄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称:应当依法追加实际车主王某乙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乙系鲁x车的所有权人,他将该车挂靠在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其营利全部归他个人所有,系该车直接受益人,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并未从中获利,双方并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书,因此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申请人王某乙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此请求依法追加车辆所有人王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某乙为鲁x/鲁x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即实际车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其他经济损失表示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积极给与赔偿。一、该车已在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主、挂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08]X号)文件规定,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即x元+x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投保的商业险进行赔偿,这样可以减少诉累。二、王某乙是鲁x/鲁x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购买后挂靠在山东省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并签订有挂靠合同,车辆的支配、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王某乙,与运输公司无关。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魏某某系王某乙的雇佣司机,且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属职务行为,故司机对外亦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四、王某乙已向原阳县交警大队交纳押金共计8万元,至于原告实际领取多少钱,应予查清,以折抵赔偿数额。五、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其具体数额、各种单据及计算方法,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限额是每次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共三个受害人和一个受害单位,我公司只能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商业险理赔对象,依据合同相对性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理赔,不该对原告进行理赔。依照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3、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4、原卫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时检查费票据2张;5、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6、郑州市中原区金牛喷胶棉加工厂证明1份;7、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8、中国农业银行二七区支行证明1份;9、河南省国域无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证明1份;10、购拐杖发票1份;11、复印费发票1份;12、照片4张;13、交通费票据216张计款2178元,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向本院邮寄的证据有汽车挂靠合同书1份。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2份;2、汽车挂靠合同1份;3、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主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证据3、4、10、11、12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王某乙、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对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邮寄的汽车挂靠合同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为: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减轻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为: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应由病历及一日清单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异议为:车损评估应由双方共同委托,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该评估书没有标明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质,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异议为:应提供聘用协议、聘用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供证据7、8、9的异议为:医疗机构未出具需三人护理的证明,无法认定原告需要三人护理;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异议为:出租车发票不能显示原告住院情况及地点,请法院酌情确定。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7、8、9,因未能提供相应工资被扣除的工资表等自己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大都为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确认。

被告魏某某、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8日12时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辉县X镇电厂家属院闫某伟驾驶的豫x时风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后,又撞向由南向北行驶的焦作市武陟县X乡X村十三号院原如鹏驾驶的豫x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后,又撞停在路边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兰盾牌三轮摩托车后,又撞在路上隔离带,造成闫某伟、赵某某受伤,四车及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伟、原如鹏、赵某某及郑州黄某公路大桥管理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3456.9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45天,花医疗费x.2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时检查费580元。原告的无号牌兰盾牌三轮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乙,挂靠在被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魏某某为王某乙雇佣的司机。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亦分别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已从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走被告王某乙所交的事故保证金x.9元。原告为退休工人,是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闫某伟驾驶的豫x时风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撞到原如鹏驾驶的车辆后,又撞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兰盾牌三轮摩托车,之后撞到路边隔离带上,造成闫某伟、原告赵某某受伤,四车及隔离带损坏,导致原告损失。因魏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首先应对原告及另案起诉的受害人闫某伟的损失按双倍交强险责任限额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赔偿。被告魏某某为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因实际车主王某乙在答辩时及庭审中均不要求被告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及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下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元、误工费5792.8元(按住院147天,以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每天39.4元计算)、护理费3924.9元(按住院147天,1人护理,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按住院147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470元(按住院147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6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乘18年<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为62岁,故按法律规定的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再乘10%)、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材料复印费4.8元、购拐杖费用93元、车损191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2元。由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x.3元(其中伤残赔偿额x.3元、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额1910元,<因受害人闫某伟已另案起诉,对于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院酌定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均按50%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应在x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下余原告损失x.9元由被告王某乙予以赔偿。原告已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的被告王某乙交纳的事故保证金x.9元,在以后理赔执行中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要求按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伤残为十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未能得到确认,故对原告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对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因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阳谷县起重运输公司未出庭提出相应的主张,且被告中人财保阳谷支公司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车主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王某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3元(未扣除原告赵某某已从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9元,该款应在以后执行阶段从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07元,由原告负担147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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