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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新野县城关居民金×的“铃木巨星”125型摩托车被盗,价值4830元,被告人陈某某以2000元低价予以购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金×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常××、陈××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晚,新野县X镇X路居民金×在自己经营的“飞语网络会所”门口停放的一辆“铃木巨星”125型摩托车被盗,价值4830元。200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车无购置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2000元低价购买该车自用。破案后,从陈某某处追缴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陈某了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以及证人陈××、常××、张××的证言,唐河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扣押、返还物品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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