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男,1942年9月21日出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16时,孙某驾驶无号牌鸿马牌电动汽车沿郑州市X区X路北半幅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电器门口处时,与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治疗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6时08分,孙某驾驶无号牌鸿马牌电动汽车沿郑州市X区X路北半幅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电器门口处时,与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某受伤。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某公航巡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某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筋膜室综合症、右下肢外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70元。支付门诊费373.90元,一次性用品,支付护理床垫费330元,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支付住院营养费1230元,支付停车费40元。出某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一年后行内固定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汪某主张交通费1030元并提供了票据。汪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10元。汪某主张交通费103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汪某领取了孙某在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x元。
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汪某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1年9月26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凤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汪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某所需费用约为6632元。汪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孙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孙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汪某承担赔偿责任。汪某主张护理床垫费、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营养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汪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汪某的医疗费为x.6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9天,结合其伤情,出某后酌定60天,合计89天,误某为3898.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9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7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为87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为435元。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632元。鉴定费为600元。停车费为40元。交通费根据汪某住院的时间、地某、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x.43元。孙某应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54元。孙某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共计x.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汪某承担146元,被告孙某承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