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期间,被害人郑某以要求被告人田某某、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田某某、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郑某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凤山、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22日21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楼下,因为停车挡道,郑某、陈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将被害人郑某鼻部打伤,经鉴定郑某鼻骨骨折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1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楼下,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驾驶的轿车与被害人郑某及陈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因为停车让道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张某将被害人郑某鼻部打伤。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郑某鼻骨骨折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明2010年4月22日21时50分左右,其打出租车送朋友陈某某回家,走到铁东区X街X栋楼下,因对方的一辆黑色轿车挡道,双方发生厮打,其鼻子被对方的几个人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2日21时30分左右,在对炉街X栋X单元楼下,其朋友张某开的黑色轿车与一辆出租车上的人为让道发生口角,其和张某与出租车上下来的两个男子发生厮打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2日21时30分左右,其开车送田某某去铁东区X街X栋找人,在炉街X栋楼下,与开过来的一辆出租车为让道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2日21时50分左右,郑某打车送其回家,走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其家楼下,因当道一事与小路上停着一辆黑色轿车上的发生争吵,后双方的人打在一起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2日21时40分左右,其朋友张某打电话说他在铁东区X街X栋让人用刀扎了,其打车就过去了,来到铁东区X街X栋楼下,看见张某和田某某和两个男的对峙着,张某后背有大片血迹,他说是对方一个男子扎的;对方另一个男子脸上有血迹。

6、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鼻部损伤为轻伤。

7、被害人郑某鼻部损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鼻部损伤情况。

8、住院病志、门诊病历手册,证明被害人郑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9、住院病志,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也被对方的人用刀扎伤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0、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与被害人郑某一伙的陈某某扎伤被告人张某所用的卡簧刀外观特征。

11、出警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看见站在一旁的郑某面部有血迹,张某背部有大面积血迹,田某某站在张某身侧。

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他人报案,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驾车因停车让道一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均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