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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朱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夏某为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陈某于2010年8月15日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因陈某的继承人朱某、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送达方式追加朱某、陈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夏某起诉称:陈某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15万元原告自鄞州银行取出,另外x元是现金交付给陈某。当时陈某称仅需借三个月时间,但一直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某于2009年9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计借款本息20万元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但陈某再次失信,至今未还。现因陈某已去世,要求由其妻子朱某及其儿子陈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为33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万元,并对其中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陈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万元,于2009年10月份归还的事实;

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朱某与陈某于196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证明二份,证明陈某于2010年8月15日因病亡故,朱某系陈某妻子,陈某系陈某之子的事实。

被告朱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陈某截止2009年9月2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及陈某因病去世、两被告与陈某之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陈某于2010年8月15日因病过世,朱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朱某与陈某之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与陈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截止2009年9月28日,陈某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原告自称借款本金为x元),陈某应按约归还欠款。由于陈某所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部分利息,且陈某已去世,两被告也未到庭对欠条中的相关事实发表答辩意见,因此,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借款本金x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仅请求对借款本金x元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20万元中结欠的利息x元不再要求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借款人陈某因故死亡,朱某、陈某作为陈某的合法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对陈某的债务在继承陈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其继承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归还原告夏某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对其中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朱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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