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1日、4月8日、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河南省淇县曹××(另案处理)以支付14%利息为诱饵,将新乡市储户史××的550万元分三次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刘楼分社。2008年5月17日、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以支付11%的利息,将鹤壁市储户张××的84万元存入刘楼分社。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共获利x余元。后上述存款被他人挪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史××、袁××、张××、韩××、高×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号信息、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罪名不当,量刑畸重,我只是中间人,我没有吸收存款。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并未收取占有储户存款,其行为合法。经查,王某某为谋取高额报酬,以高出法定利息为诱饵,为特定信用社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主观明知该行为违法,客观上积极主动吸收存款,且其曾多次因高息揽储受到处理,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因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对其减轻处罚,王某某称量刑畸重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琳